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974號
TPSM,111,台抗,97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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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4號
抗 告 人 郭錦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
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錦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次數、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並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合 計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 犯廢除之緣由等情,抒發個人見解,請求給予悔過向上之機 會,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核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而請求從輕定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



何違法或不當而有撤銷原因。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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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