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972號
TPSM,111,台抗,97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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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盧正威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正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經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係侵害財產及公共信用等法益,其中附表 編號1至2、5至8所示6 罪,均係持偽造信用卡消費,附表編 號3至4所示2 罪,均係竊取商店內之刷卡機,暨各罪之時間 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先前 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及檢察官出具之意見書、抗告人表示無意 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



逾法定範圍,且較附表編號1至2、3至4、7至8所示之罪曾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8月,復已再減去5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而無濫用職權之情形。抗告意旨 泛執其母年邁中風,需人照顧,及家庭經濟困難等情,請求 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係憑其個人之說詞,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部分 ,原裁定已說明非檢察官聲請範圍,而無從併予定刑,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如有主張,得向辦理該執行案件之檢察官 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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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