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蘇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
聲字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文章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蘇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考量上開附表編號2、3之2 罪罪質相近、犯罪時 間密集及對法益之侵害、社會之危害,反應之人格特定、實 現刑罰目的及功能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2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助警方查獲何永富販毒,已有遠離 毒品之心,且無圖利自己之情形,原裁定之定刑過重,請依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重新定刑,予其自新機會等語。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