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949號
TPSM,111,台抗,94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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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陳○璋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
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 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 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陳○璋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 2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 確定判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抗告人是兇手之證據,且未出示 死者證明文件,即將抗告人囚禁,不符合司法程序。為此, 聲請再審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聲請意旨所稱未有事證證 明其犯罪及證明死者之文件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 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法律上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另聲請意旨其餘所指,



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 體事實之證據,經原審法院裁定補正迄今仍未補正,亦非合 法。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並說明再審聲請之程序既不合法,而 應予駁回,即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見原 裁定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同一理由,主張並無合法事證足認其犯罪,應釋放抗告 人云云,惟並未敘及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是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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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