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945號
TPSM,111,台抗,94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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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
抗 告 人 盧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1 年6 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 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逕予駁回者,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法第42 9 條之2 前段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盧香蘭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 字第45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從程序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謂:抗告人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周芃廷周芃廷自始欺騙其金錢及感情,可證明其未濫行告 訴。又其手機內的記憶卡有周芃廷竊取其財物購買毒品、積 欠其債務及通緝犯找周芃廷藏匿的錄音,周芃廷才會竊取手 機,並將記憶卡取出,此由周芃廷對警員表示手機內有抗告 人提告證據才竊取手機可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其 未想到前開事實及周芃廷竊取手機動機,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周芃廷蔡添全、王 志立、黃正興之證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 之勘驗紀錄及截圖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意圖使前男友周 芃廷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指稱:其前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領回之3 支手機,遭周 芃廷以不詳方式毀損2 支手機「鏡面」,並以不詳方式消除 另1 支手機內之資料,而誣告周芃廷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指駁說明。所為 論斷俱與卷證相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再審意旨



,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非適法聲 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 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另謂: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要夠具體, 才足以讓被誣告人受有刑事處分的危險。如只是對犯罪事實 誇大其詞,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所言屬實,並不至於成立誣告 罪。原審法院未查明證人王志立蔡添全所為返還抗告人之 手機外觀良好,資料檔案未遭消除之證詞是否屬實等語。核 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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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