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932號
TPSM,111,台抗,932,202207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23日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 旨,該文字誤寫、誤算之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始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佑彥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提出 「刑事聲請再審狀」,係對原審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76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因該裁定文末記載不得再抗告,顯屬瑕疵 不當,因而誤導抗告人聲請再審,爰聲請將「刑事聲請再審 狀」,裁定更正為「刑事聲請再抗告狀」,以與事實相符, 並就邵士原所涉犯搶奪案件,裁定應予起訴,而為有罪判決 云云。惟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其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 」,係不服原審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而提起再 抗告,並請求就邵士原所涉犯搶奪案件,裁定應予起訴而為 有罪判決等節,並非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等情事,核與前開法院裁 定更正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主張原審法院110 年 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所載教示條款不當,以及抗告人非因過 失而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等情,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 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