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陸彥合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 年6月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陸彥合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 刑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態樣、行為 模式、行為次數、法益侵害程度及時間關連性等情狀,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及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就其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 日。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未逾越法定 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係於短時間所為,且多屬微罪, 案發後並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指摘原裁定有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刑罰經濟性及公平性云云部分,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另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 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 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至其餘抗告意旨亦僅就定應 執行刑之相關理論為抽象之闡述,及陳述抗告人請求從輕更 定其執行刑之主觀期待,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