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侯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
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侯凱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8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 1至3」、「4至5」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8年8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泛言附表所示各罪係短期內所為,僅因分別起訴、 審判,而喪失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原裁定 未整體觀察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違 反責罰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等詞,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 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據。依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