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胡瀞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0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 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 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 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胡瀞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4至15所示各罪, 業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 年確定,兼衡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等綜合 考量後,就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2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 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 謂:檢察官並未舉證抗告人有累犯加重之事實;同案被告量 刑較諸抗告人還低,有違公正及比例原則;抗告人配合認罪 致審判時未調查抗告人何以犯罪、手法及態樣等情;抗告人 係為美化財報而犯罪,論以一罪一罰有誤云云。或係對附表 所示各罪之認事用法,再事爭執,或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
權以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