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黃景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景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認定其與郭長宏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下稱本案判決), 現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抗告人就其所有遭扣 押,但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之IPHONE牌手機2 支( 並未指明手機之機號及SIM卡之門號)、合作金庫存摺2本、 提款卡1張、筆記本1本及現金共新臺幣3 萬元等物聲請發還 等語。惟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財物於案件雖未經本案判 決宣告沒收及追徵,但因本案判決迄未確定,日後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仍無法排除上開財物未來有因判決結果之更異而 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可能,尚難謂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 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仍應繼續扣押,因認抗告人本件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經查抗 告人僅就本案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原審法 院卷附蓋有收狀日期戳記為111年5月3 日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依法抗告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罪及沒收之部分,則本案判決上 訴後扣押物品之處理,將不致因本案關於罪部分判決遭上訴 審法院變更,而受影響。乃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其他應繼續扣
押尚不應發還之理由,徒以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觀諸原審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本案判決附表(見原審卷第38 至45頁、第73至74頁)之記載,得見抗告人所有經扣押之手 機共4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5至8 所示),而本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狀意旨就其聲請發還之手機機號及SIM 卡門號等足 以辨明手機及SIM 卡之確切資訊均未置一詞,致無從辨別聲 請發還之手機確切為何,已影響事實之認定。
㈢、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