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854號
TPSM,111,台抗,85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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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陳翊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按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陳翊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5號程序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 、證人李建億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相 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李建億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警詢自白無證 據能力部分,已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駁回確 定,係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 ;又主張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乃其於該案審理中所持之辯詞,並經論駁在案,難認係未及 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另聲請傳訊證人翁綵岑,用以證明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抗告人既稱翁綵岑自始未下車,如何 得悉本案之交易過程?縱予傳訊,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 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三、抗告意旨僅稱抗告人願坦認犯行,考量其母需其照顧,及對



其所處刑責過苛且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就原裁定依上開 事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為 具體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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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