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844號
TPSM,111,台抗,844,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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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莊永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5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 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2 罪刑確定(下稱原判 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證人丁 女(姓名詳卷)於審判中就原判決犯罪時點,告訴人甲女( 姓名詳卷)之養父丙男(姓名詳卷)是否在家之事實,原稱 「丙男不在家」,後又稱「好像丙男不在家」,說詞顯有矛 盾。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認案發時丙男「不在家」,而對其論 罪。又告訴人有說謊的習慣及偷竊的習性,她的證詞有瑕疵 ,不能作為抗告人犯罪之依據,原審之量刑過重,本件有新 事實、新證據,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綜合告訴人、證人乙女、丙男及丁女之證述、告訴人 所繪製之現場座位圖、現場照片、甲女所就讀學校檢送之兒 童少年保護報表資料、校內通報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議紀錄、個案輔導紀錄、晤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被告及



甲女之測謊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 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 鑑定人資歷表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 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原判決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 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原判決所為論斷及 說明,是本於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為前開之主張。然丁女於審判時所為「然後 就趁丙男上班不在家的時候」、「好像假日丙男不在家」之 陳述,係就甲女指訴其被害之過程及抗告人犯案之時機,證 述抗告人係利用「丙男不在家」時犯案,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僅係其語氣是否堅定而已)。原判決依據丁女所為「本案 是伊與學校輔導室通報的,……(被害人說)樓下4 樓的莊 叔叔(即抗告人),常常會藉故說家中漏水要上來看,然後 就趁爸爸上班不在家的時候,到家裡來……所以她(告訴人 )就告訴伊,她只是跟伊講(發生)很多次,然後經過長時 間繼續輔導下來,她才稍微有釐清,好像假日爸爸不在家, 被告就會想上來」之陳述,認丁女該部分之證述尚無矛盾, 且大致相符。丁女之證詞既經原判決審酌並本其心證予以取 捨判斷,抗告人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不得以之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至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甲女之測謊有瑕疵、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然告訴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就其指稱遭 抗告人猥褻部分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經原判決認 為可信而採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佐證。此部分既經原判決詳 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為證據之理由,自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新證據。另原判決是否量刑過重,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因認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四、抗告意旨略以:丁女於審判中就原判決犯罪時,丙男是否在 家一節,原稱「丙男不在家」,後又稱「好像丙男不在家」 ,說詞顯有矛盾。原判決就此矛盾說詞,僅以丁女記憶淡忘 、僅係語氣堅定與否為由,推測丙男案發時「不在家」,並 對其論罪。此一推論顯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主 張再事爭執,並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持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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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