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840號
TPSM,111,台抗,84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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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吳竑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 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 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 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又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 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該證據若無法院 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 力上之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乃規定:「聲請 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 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 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 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 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



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 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 ,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竑璋因殺人未遂案件,對原審法院 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簡 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A1、證人A2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證 據,其中之一即為證人黃慎炫,然其以110年11月8日公證之 陳述意見書聲明:伊在偵查中曾以秘密證人之身分作證,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時,也出庭作證過, 這兩次作證內容均非完整之事實,實際情形應該是如同伊本 次所述者。伊先前作證時,因與告訴人林瑞斌間為好朋友關 係,且法院當時只針對告訴人被砍傷之經過詢問伊,伊才沒 有主動提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抗告人之過程。另證人葉靖于於 110 年12月10日公證作成之陳述意見書略謂:告訴人與黃慎 炫要離開時,與一伊不認識之人(現場之人叫他胡瓜)一言 不合,互相叫囂,胡瓜一群朋友衝出來挺他,大概有十幾個 人,一個叫「憨面」之人拿出西瓜刀衝去砍告訴人,告訴人 當場被砍傷血流一地,有人衝出來抱著「憨面」,「憨面」 之刀即掉在地上。告訴人就趁機拿起刀,嘴裡怒罵「幹你娘 」,並往「憨面」衝過去,此時抗告人對告訴人大叫一聲「 衝三小」,並揍其一拳,告訴人就往抗告人方向亂砍,伊親 眼見到抗告人被告訴人砍中好幾刀,頭、肩膀、手都有,地 上滿是血跡,抗告人立刻自地上撿起一把刀抵擋告訴人攻擊 ,過程中告訴人之手指頭被抗告人之刀所砍斷,所以當時抗 告人確實是先被告訴人砍傷,且為阻止告訴人在現場發瘋亂 砍,才會砍傷告訴人等情。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
㈡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取得證人黃慎炫葉靖于分別於11 0年11月8日、同年12月10日經公證之陳述意見書,該等證據 應屬新書證,且該新證據從未於任何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出現 過,亦從未曾經過任何的調查或評價,符合新事實、新證據 之「未判斷資料性」。再者,該等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係基 於反擊告訴人攻擊行為之防衛意思,並非基於殺人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具有「確實性」。上開證據可證告訴人先前之證 詞僅屬片面為有利於己之供述,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削弱證人A1、證人A2等所為有瑕疵



而與實情不符證詞之憑信性。
㈢除上開陳述意見書外,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 第523 號坦承之新事實、證人楊膳蔚公證之書面陳述及陳瀚 民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時之供述,應可證明案發當日告訴 人在被陳瀚民持刀砍傷後,告訴人先持刀砍傷抗告人,抗告 人不得已,始出於自我正當防衛之意思,情急之下撿拾地上 刀具抵擋告訴人持續揮砍之攻擊,於防衛過程中不慎傷及告 訴人,抗告人自身亦受有臉部、背部、兩邊上肢等多數刀傷 、挫傷等傷害。亦即,抗告人當時確有負傷,絕非僅單方面 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不法攻擊在先,抗告人實施防衛行為在 後,抗告人自始均未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揮砍告訴人( 至多涉及有無防衛過當之問題),更遑論有何殺人之主觀犯 意。
㈣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時,刑事告訴狀稱:「另一綽號『陳憨 面』(台語)之人,竟手持藍波刀向告訴人衝來,欲砍殺告 訴人,所幸遭旁人攔阻,受阻撓之陳憨面立即將藍波刀交給 Q弟」等語,復於103 年4月14日偵訊時稱:「陳瀚民也衝上 來但被人拉住,把大支的刀交給抗告人」等語,可見告訴人 關於陳翰民持刀衝向告訴人砍殺之敘述,與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提新事實、新證據所示情節均相符。惟告訴人於第一審作 證時,改口稱:「陳瀚民被人抱住沒有砍到伊,刀子掉在地 上」等語,係因告訴人與陳瀚民於第一審法院104年12月4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 ,不欲再行追究陳瀚民之刑責,方改口指稱陳瀚民被別人抱 住、刀子掉到地上等語,然此與先前偵查中所稱互相矛盾, 與實情不符。
㈤告訴人已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同意抗告人於本案應受無罪之 諭知,縱為有罪,亦同意抗告人受緩刑之諭知,告訴人親自 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故應使抗告人獲得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判決結果。
㈥綜上,據抗告人先前聲請再審所坦承之「新事實」(即抗告 人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及證人黃慎炫、葉 靖于公證之陳述意見書,佐以原確定判決卷內本存有對抗告 人有利之事證,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殺人 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罪之結論,產生「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結果。
㈦併同聲請事項:本案發現之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已存在 或尚未存在而均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 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乃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准予再審,並同時聲請下列事項: ⒈聲請召開準備程序或調查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抗告人兩度提起再審,無非係欲還原案發當時之真正情境 ,藉以證明事發當時客觀上確實存在現時不法侵害(告訴人 主動攻擊在先),且抗告人主觀上確實出於防衛意思實施反 擊,而並無殺人之故意,應通知抗告人及選任辯護人到場陳 述意見,以釐清客觀事實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黃慎炫葉靖于出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3規定,為查明事發當時告訴人是否主動攻擊抗告人而 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及抗告人嗣後是否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持刀反擊告訴人,實有傳喚證人黃慎炫葉靖于出庭作 證之必要。
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抗告人業經通知發監執行,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無辜冤抑 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已聽 取檢察官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A2之證述,暨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04 年10月24日馬院醫 急字第1040005008號函暨所附病歷、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 4 張及第一審法院當庭拍攝其受傷照片5 張等證據資料,認定 告訴人與胡任遠於102 年4月2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之金泉停車場內鐵皮屋前,因細故 發生口角,適在場之抗告人、林晏弘陳瀚民等人見狀心生 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奔出趨前由抗告人持自 身攜帶之小支金屬製刀械揮砍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 背割傷9×2×2 公分之傷害。嗣陳瀚民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 得大支金屬製刀械,朝告訴人衝去時,遭李杰宸抱住攔阻, 而將大支金屬製刀械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接手上開刀械後, 可預見以該鋒利之刀械砍殺人之頭部此一重要部位時,將可 能使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由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為基於 縱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持前揭大支金屬製刀械,朝告訴人前頭部揮砍;林晏弘 雖就抗告人已提升為殺人犯意一事,並不知悉,然仍本前與 抗告人、陳瀚民之傷害犯意,接續持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眼 睛噴。告訴人見抗告人之攻擊行為,為免遭殺害,不得已之 下,僅能伸出左手犧牲以求阻擋殺勢,抗告人因而砍斷告訴 人左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 公分



之傷害;抗告人再持上開刀械揮砍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 受有右上臂割傷8×2×1 公分之傷害;抗告人再持上開刀械 揮砍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割傷11×1.5×1公分之 傷勢。並就抗告人事發時在場,且由傷害提升為殺人犯意再 為相關犯行等情,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 據,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電 子檔核閱屬實。是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敘述其取捨 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 為指駁,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提出其係因先遭受告訴人砍殺,出於自衛才反擊之 新事實,並以證人黃慎炫葉靖于分別於110年11月8日、同 年12月10日經公證之陳述意見書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 :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 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 是否過當之問題。查告訴人及證人A1、A2均證稱係抗告人先 動手毆打刺殺告訴人,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不法侵 害係抗告人所起,告訴人縱有還擊,抗告人亦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權利,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
⒉證人黃慎炫葉靖于分別於110年11月8日、同年12月10日經 公證之陳述意見書,雖經公證,然僅能證明該公證書內容由 彼等所為,並未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且彼等上開陳述均係 於確定判決後所為,既未經具結,信用性自有相當之疑慮。 況證人黃慎炫前於偵訊、第一審法院均已作證,並於第一審 法院表示其於偵查中為秘密證人而自行暴露其秘密證人之身 分,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今日作證會有壓力,因為偵 查中是以秘密證人身分等語,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於第 一審法院之陳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更何況其 係於事隔案發7 年餘後,始另為如陳述意見書所載之陳述; 又本案發生迄今既已事隔多年,何以此時始有自稱坐在鐵皮 屋門口旁之汽車內,負責顧門之葉靖于出面聲稱其目擊本案 經過係抗告人為防衛告訴人之揮刀攻擊而撿拾地上之刀具抵 擋告訴人攻擊等情,實有勾串抗告人之疑慮。況本案確係抗 告人先出手毆刺告訴人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詳確,抗 告人毫無正當防衛可言。甚且,刑法上之防衛行為,須對現 在不法侵害為直接且終局之防衛,且須為防衛者在具體情況 所能採用之最溫和防衛手段,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當時情況 ,告訴人已遭林晏弘噴灑防狼噴霧,抗告人對告訴人所為之



舉措及砍殺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尚難主張屬正當防衛。
㈣從而,抗告人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所舉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無從動 搖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以殺人之犯意殺害告訴人 未遂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㈤另聲請意旨所稱聲請意旨㈤所示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協議書乙節,業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 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仍執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於法未合。
㈥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 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徒憑抗告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而本件係聲請再審案件,並未進行 辯論,且原審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 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已如前述,是 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召開準備程序或調查庭,難認有據。 ㈧另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慎炫,業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抗告人上開聲請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 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況傳喚證人黃慎炫葉靖于到庭作證 ,亦未必得以佐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 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抗 告人上開聲請自無從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且就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 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 認其所為論斷為違法。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仍難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所執再審 理由,或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 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抗告人係 因先遭到告訴人砍殺,出於自衛始予反擊(即其係基於正當 防衛始攻擊告訴人)之新事實,並以證人黃慎炫葉靖于分 別於110年11月8日、同年12月10日經公證之審判外陳述意見 書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漫指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已敘 明關於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慎炫葉靖于,何以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 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 事實,殊與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原裁定並指明抗告人本件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 ,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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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