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831號
TPSM,111,台抗,831,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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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杜昭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2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二、本件抗告人杜昭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由最 高檢察署送交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關 於羈押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 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11年5 月25日起為第三審 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其回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本件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則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亦期待各宗案件能合併定刑,而不 會棄保潛逃以致終身逃亡,且抗告人尚可繼承農地家業,當 不致放棄繼承而選擇逃亡,況迄今已羈押200 多日,抗告人 深自悔悟,又有年邁祖母及母親、幼女亟待扶養,期能尊重 原住民之尊嚴,公正執行法律,給予抗告人回家照顧家人之 機會等語。經核並未對於原審羈押裁定之裁量權適法行使, 究有何違誤而為指摘,徒以個人說詞及家庭因素請求撤銷羈 押,其所提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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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