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821號
TPSM,111,台抗,82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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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再 抗告 人 周柏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再抗告人周柏諭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詐欺合計23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新北地院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且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所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 重詐欺罪,為罪質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8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甚為相近,且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罪責相 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功能,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 裁定疏未考量及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其裁量權 之行使難認妥適,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上情,於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案件,仍 屬過重,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同個案案情有異,尚難單純援引不同個案之定應執行刑結



果,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係徒憑主觀之個人 看法,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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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