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黃騰羿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新事實、新證據 不僅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須執以與原確 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黃騰羿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 (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以⑴抗 告人之女友謝沛芯出具證明書,說明抗告人係因被害人楊東 益攻擊警員之脫序行為,始憤而下車理論,協助警方控制現 場,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⑵事發時在場警員王聖德、唐傳男及黃騰億,經細察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確認抗告人於被害人第2 次倒地時,其持鋁棒 係擊中地面及被害人手持之鐵棒,而非被害人身體,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於被害人第2 次倒地後,再持鋁棒
毆打被害人靠近頭部、頸部之部位之認定;⑶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記載: 被害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之尿液 檢查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又「臺大醫院」鑑定被害人 之凝血功能不全與其罹患糖尿病有無關聯一節,據覆:被害 人係因全身狀況不良決定不開刀,其凝血功能不全與其罹患 之糖尿病無關,然倘被害人無凝血異常與腎功能衰竭,手術 取出顱內出血之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語。可見被害人遭 抗告人打傷後,係因其罹患糖尿病、施用毒品,導致身體狀 況不良而不宜開刀,如被害人無凝血功能不全等症狀,經及 時開刀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個人身 體狀況不佳所致。抗告人下手之次數及力道,均不足以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無殺人犯意,並聲請傳喚王聖德、謝 沛芯等人調查,以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作為新事 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載明:抗告人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第1 下揮空 ,第2 下擊中頭部、頸部,隨後朝被害人上半身攻擊數下, 被害人跌倒在地,抗告人繼續攻擊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起 身後,又遭抗告人攻擊至完全倒地,此時抗告人猶持鋁棒, 往靠近被害人頭部、頸部處打2 下,抗告人於警方制止時, 仍試圖掙脫,欲繼續攻擊被害人等情,核與目擊證人即警員 王聖德、唐傳男及黃騰億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參酌卷附 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佐以抗告人供稱:持 鋁棒毆擊頭部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因認抗告人預見以鋁棒重 擊人體未防護之頭部及上半身,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其於 被害人倒地時仍不罷手,足認抗告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等旨,因認無再行傳喚謝沛芯、王聖德、唐傳男及黃 騰億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㈢解剖鑑定報告說明:被害人受到之腦部傷害,為造成死亡之 主要原因;而被害人四肢大片挫傷,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 主要原因;橫紋肌溶解症可造成腎臟傷害,因此橫紋肌溶解 症為被害人死亡之次要原因等詞。可見被害人遭抗告人以鋁 棒毆打頭部及四肢各處,致受有腦傷及橫紋肌溶解症,傷及 腎臟,致發生死亡結果。又「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敘明:被 害人入院當日之血小板數值正常,但因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腎 衰竭,顯見被害人入院數日後(民國105年7月11日)之血小 板數值異常,與其所罹患之糖尿病無關等詞。亦認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腎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與上開解剖鑑定報告研判之死因相合。桃園醫院所出具 之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雖載明,被害人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然並未標註含量,卷內並無被害人有甲基安非 他命急性中毒反應之證據資料,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體 內代謝之期程,以及被害人於送醫後1 週後始死亡各情,可 見抗告人持鋁棒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毆打,與被害人死亡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罹患糖尿病,然「臺大醫 院」之鑑定意見及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因此影 響其凝血功能。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被害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形,然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及「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可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腦部受到傷害及橫紋肌溶解 症所致,被害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足以阻斷 抗告人毆打與被害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抗告人所指被害人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然經與原確定判決所引 用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至其他所謂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係關於抗告人 犯罪之動機、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因果歷程、是否符合正 當防衛及義憤殺人等事項,或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考量,或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已詳為論述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因行車動線受阻,始持鋁棒毆打被 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有誤,抗告人所提新事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有調 查之必要。原裁定遽認僅能證明抗告人犯罪之動機,而未傳 喚謝沛芯到庭調查,於法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係援引如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據以認定抗告人攻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次數、 力道及所生危害,然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各該勘驗筆錄,相互 勾稽,明顯有矛盾、錯誤,自當予以釐清,應有再行勘驗之 必要。原裁定逕認並無勘驗之必要,顯然有誤。 ㈢被害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是否足以致死? 攸關抗告人所為是否成立殺人犯行。原裁定僅憑個人意見, 遽認不論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如何,均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顯屬率斷。又被害人送醫後病情一度好轉,並 非始終昏迷,被害人係因凝血功能不佳,未開刀取出血塊, 病況惡化致死,與遭抗告人毆打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裁定對上述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未能詳加審酌,逕行駁回聲請再審,實屬率斷。
四、本院查:
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填補 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聯,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抗告人聲請再審一併聲請調查上開事證一節,業經原裁定說 明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尚無 不合。又桃園醫院之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業據法醫研究所 解剖鑑定參考,且法醫研究所就死亡原因鑑定結果既認:被 害人死因為遭人毆打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導致橫紋肌 溶解症、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引起左 小腦向上經天幕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 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未提及被害人尿液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對死因之影響。原裁定因認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劑量一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有所本。五、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 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 不顧,仍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至於抗告 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違法云云,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等節,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得 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事項,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 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