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834號
TPSM,111,台上,834,2022070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
被   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
原重上更二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竣凱有如起訴書所載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敘明其綜 合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經核尚 無不合。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且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以及「必要性」者,得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又所稱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該筆錄內容本 身真實與否的問題,而是依客觀條件及環境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進而言之,是否具有可信性,法院自應就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過程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者所處



之環境、當時之身心狀況、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 態度與方式、筆錄本身整體之記載,尤以非在我國警局內所 為時,是否已有錄音、錄影等措施,以擔保訊問遵循法定程 序以及筆錄之正確性等之情狀,而為綜合判斷。㈠、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賴 欣宏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至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毒品戒治所 ,對被告以外之人黃竣杰廖秉翔(以下或稱其2 人)製作 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 警察於境外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自仍應依上開 相關規定資以論斷。經查,稽之卷內筆錄,有關被告是否向 黃竣杰廖秉翔介紹工作、是否借錢予廖秉翔辦理護照乙節 ,黃竣杰廖秉翔於系爭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不符。 至系爭警詢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理由係以:系 爭警詢筆錄僅由員警1 名製作,且無錄音、錄影,事後已難 查證筆錄內容之真實性,遑論藉以還原系爭警詢製作時之客 觀情況,諸如黃竣杰廖秉翔警詢時供述之態度、與詢問者 互動、是否出於真誠等情;又考量其2 人於104年6月22日即 關押在泰國監所之封閉環境中,面對運輸毒品之重刑恐有諉 責他人之嫌,對照其2 人於原審作證之際,所涉運輸毒品案 件已經泰國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警詢之陳述顯然具有較高之 利害關係;又以其2 人均證述員警稱「寫事實會幫我們減刑 」,斯時其2人均年僅21歲,且第1次出國,關押於泰國監獄 之陌生高壓情境,實難期完全據實陳述等之情狀,以系爭警 詢之外在環境、客觀條件,與原審審判中作證時相較,難認 其外部可信性已獲得確實保障,應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之例外容許規定不 符,復未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因認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俱有卷內 資料覈核,且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不違背,自無違法可 指。
㈡、就廖秉翔、黃竣杰分別於104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所寫之 自白書(即起訴書證據欄所稱之自述書),原判決依憑黃竣 杰於原審證稱:自白書是泰國警察強迫我們寫的,泰國這邊 要我們寫一張自白書等語,以及廖秉翔供述:國際刑警來叫 我們寫的,要配合臺灣刑警來拿資料,他先來看過我們叫我 們先寫等語之證言,敘明稽諸自白書全文及其格式,顯非廖 秉翔、黃竣杰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書面陳 述,復未有何特信性,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不符故而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見原判 決第2至3頁)。經核並無違誤。又按諸卷內筆錄,刑事警察



局員警固然於系爭警詢中提示自白書予黃竣杰廖秉翔,詢 問「是否其等本人所寫?」、「是否出於自由意識?」,然 此究為警詢中關於「自白書製作及真意」之調查,自白書本 身於證據方法上仍為黃竣杰廖秉翔自行書寫之陳述,自不 因而改變為司法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洵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黃竣杰廖秉翔之自白書係分別書寫 ,系爭警詢係分開詢問,沒有人指導如何書寫及如何陳述, 更沒有人實施強暴脅迫,所陳均是其2 人親自經歷、見聞之 事實,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該自白書既 經由員警提示讓其等表示意見,已成為警詢筆錄之內容,自 屬於司法警詢調查所為之陳述;自白書是泰國警方要求黃竣 杰、廖秉翔製作,在司法互助架構下,應承認屬傳聞證據, 再分別依相關規定判斷之,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明顯違背 法令等語。仍係就原判決已依法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 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 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被告部分供述; 證人王建凱黃竣杰廖秉翔之證言;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證據謂被告犯行明確,應為合法適當之 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