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30號
TPSM,111,台上,73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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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徐婧芝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 訴 人 曾萩桂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 訴 人 林佑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 訴 人 蕭丁佩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39 、22949 號、10
6 年度偵字第690 、6560、1878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舟生王藝憓徐婧芝曾萩桂林佑臻梁傑銘蕭丁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舟生王藝憓(原名王 怡文、王綵崴)、徐婧芝曾萩桂林佑臻蕭丁佩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部分;撤銷梁傑銘如附表三所示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李舟生王藝憓徐婧芝曾萩桂林佑臻蕭丁佩如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等7 人如附表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 ,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 個要件俱有貫穿的因果 關聯性。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 情形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 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 該當;縱使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或高估對行為人之 信任,或對被害人產生情愫等情,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 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基此,現今詐欺集 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 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 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的渴望,而使被害人受詐 後,依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尚不能因此類犯罪類型,被 害人於犯罪過程產生之情感真摯,遽認非陷於錯誤而不該當 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以上,就詐欺取財罪之釋義,不可不辨 。
㈡、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 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 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三、經查:
㈠、第一審審理後,係以上訴人等7 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不



能證明,而諭知上訴人等7 人該部分(附表三)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主文所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7 人如附表三之 「罪刑」之諭知,已與其理由以及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上訴人等7 人「自民國104 年 10月起至105 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由大陸機房佯以附表一 、三所示詐騙內容,使男客或陷於錯誤或出於半信半疑答應 見面,再下單至李舟生之控台,以前述分工模式見面、取款 ;意即控台王藝憓徐婧芝接單,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 車手,指示車手與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 方式,使取款車手扮演大陸機房佯裝的角色或姐妹、助理、 親友。控台於車手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 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再通知附表一、三取款車手,前 往與男客見面、互動。附表一、三各男子《因而誤信或雖察 覺有異而未誤信,但仍交付或因此未交付金錢或財物》」( 見原判決第5 頁)。惟附表一、三各編號僅於詐騙內容欄記 載大陸機房施詐之內容。至各該被害人是否、或有如何之「 因而誤信」或「察覺有異而未誤信」;「仍交付財物」或「 未交付財物」等攸關詐欺取財既、未遂判斷之事實,俱未於 犯罪事實欄或附表一、三明白審認並加以記載,遽以論處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名,本院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則當否, 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欄三、㈣、2 係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 7 各男客(本院按應係「被害人」之誤載)均表示自願交付財 物,不曾受騙」之旨,因而認上訴人等7 人該部分僅成立未 遂犯行(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然原判決就「被害人均表 示不曾受騙」,咸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失。再者,附表一「被害人意見」欄亦有 臚列多名被害人表示「自願交付財物,不曾受騙」(見原判 決第17至22頁),則何以原判決於附表一、三分別為犯罪既 遂、未遂不同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且,行 為人所施之詐術,是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交付 財物,乃屬客觀之事實,揆諸上開詐欺取財罪之釋義,原審 自應本於職權依卷內資料,就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犯罪階段 (既遂、未遂),明白審認,始為適法。原審未遑詳察及說 明,逕以被害人自稱「不曾受騙」之言,逕為論斷其等未陷 於錯誤,遽行判決,同有調查未盡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
四、以上,或係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



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7 人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就原判決附表一 、三「卷證」欄引用之證據出處,多處與卷內資料不符者( 或無關),允宜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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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