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郭孟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孟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