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周琪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周琪諭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對原審判決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