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鄭茂榮
原審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79 號),由其原審辯
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茂榮之原審辯護人楊政達律 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 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 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 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向友人借款,而偽造有價證券, 其自始坦承犯行,並無獲取大額不法利益,且上訴人身體狀 況不佳。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法裁量之權,倘於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已援引第一審判決審酌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 準等一切情狀,認無不當,而予維持。其所量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事爭論,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