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
上 訴 人 林智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1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智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 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部分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見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體積甚 小,且槍把下方附連扣環,因認其係狀似玩具槍之吊飾或鑰 匙圈,始予購入而持有,實不知其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 該改造手槍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採用實彈射擊之方法測試其威力,自無從率認其具有殺傷 力。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該改造手槍係具有殺傷力 之違禁槍枝,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殊有違誤。再伊持有本 件扣案槍枝及子彈純係不慎觸法,復未持以犯案,所犯有情 輕法重之可憫情狀,原判決於科刑時疏未考量上情,而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不當。請准將扣案改造 手槍送相關鑑識機關實射子彈以調查其是否果真具有殺傷力 ,以昭折服云云。
㈢、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同時購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而加以持有,且伊知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佐 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與性能檢驗法 (槍枝部分)及試射法(子彈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 殺傷力,有該局民國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 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鑑 定方法說明」可稽。而上開鑑定方法說明載敘:鑑驗火藥動 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係檢視辨 別槍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性能為斷,取決於 槍管、滑套、轉輪、扳機、擊錘及撞針等零件之結構運作完 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或彈丸等因素等旨, 揆諸上述鑑定原理及經過,具有鑑識科學之客觀性與可信性 而堪採信,復參以卷內資料所顯示相關情況等證據,認定上 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 明上訴人辯稱:本件改造手槍未經刑事警察局以裝填子彈實 際射擊之方法鑑驗,不能率認其具有殺傷力,且伊主觀上就 本件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亦無認知云云,何以要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再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 人請求將本件改造手槍再送請刑事警察局裝填適用子彈實際 試射以鑑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 調查等旨;另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 本件違禁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情,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或有 其他顯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於法並無不合;且認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亦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 2頁第14行至第5頁第15行,以及第7頁第10行至第8頁第10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認 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明顯不當,乃予維持, 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顯然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且對於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 以及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與否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復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惟本院為法律 審,並無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責,其上開請求,顯屬無 據。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之量刑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刑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而於111年5月13日以「刑事三審聲明上訴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嗣並於同年6月7日繕具「刑事上訴理由狀」, 俱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然依其上開書狀所載意旨 ,非無對原判決全部上訴之意思,但僅載述其指摘原判決關 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分為違 誤云云如前,而未提及其如何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按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暨論罪部分, 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之理由。而其雖又 於 111年7月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揆其內容無非 係就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加以爭執,主張其係與林武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直接販賣毒品與林武吉以資牟利云云。對於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敘述其不服之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原判決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 對原判決關於此 2罪量刑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同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