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511號
TPSM,111,台上,351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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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涂成昌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
字第4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
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成昌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共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於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又上訴人僅係零星販售,所獲利益 甚微,交易對象單一,與中、大盤大量販售毒品牟利有別, 倘科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引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顯有違 誤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未遂之犯罪情節加以審酌,並經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 認為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於法 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為不當云 云,係就原判決裁量職權以及已為審酌說明之事項,重複爭 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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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