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506號
TPSM,111,台上,3506,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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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
上 訴 人 朱俊叡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345 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俊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偵審中係坦承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向歐宜汶 收購之帳戶資料,轉交予藍偉青所屬之詐欺集團,事後僅 獲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應屬幫助犯。原判決 逕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違背證據法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鄭振江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惟按: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包含共同正犯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載明:「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 ,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10月間,加入藍偉 青、綽號「偉哥」之羅丞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等情;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 與藍偉青、綽號「偉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依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構成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 犯,並無違誤;且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單純以上訴人其他個案之 不同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上訴意旨指稱 :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屬從 輕量刑。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且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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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