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4年度,2230號
TYDM,94,桃交簡,2230,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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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5 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之大桃園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9801—FR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 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松樹腳37之3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 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 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酒精測試紀錄單1 紙顯 示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情形可佐。而 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經警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係 3 項檢測結果不合格,且有眼部潮紅、酒氣濃厚、行動遲緩 、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第008643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紙可證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①BAC 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 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②BAC 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之狀態 。⑤超過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 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14%,依 上開說明,其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再參酌前述經警 查獲後所為之測試、觀察結果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57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3 項檢測 結果不合格,且有眼部潮紅、酒氣濃厚、行動遲緩、注意力 無法集中之跡象等情,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其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 條 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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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