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66號
TPSM,111,台上,346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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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姚芷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6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697、
10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姚芷吟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想像競 合犯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洗錢共3罪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並就上開3 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應徵工作,誤信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陳佳妤」說詞,方交付其所有之2 個 金融機關帳戶存摺予「陳佳妤」,孰料「陳佳妤」將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上訴人實無共同犯洗 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詞,遽 入上訴人於罪,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共同洗錢(想像競合犯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之犯



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 酌告訴人陳獻平、盧富鵬及林金桂之指述,佐以上訴人與告 訴人等帳戶之往來明細、ATM 交易明細,徵引監視錄影器影 像翻拍照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係為應徵工作,方交付其所有之2 個帳戶存摺予「陳佳 妤」,以利日後薪資轉帳之需,其並無共同犯洗錢罪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 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6頁第26行至第 28 頁第11 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 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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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