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上 訴 人 童嘉誠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嘉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業記明理由,並無違法。再原審 關於刑罰相關資料之調查,已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 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 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事項(例如坦認之犯後態度、所供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上訴人相關供述等事證提示調 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復經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陳明對於犯行情節別無證據聲請 調查,亦無其他科刑資料提交法院調查審酌,且據原審辯護 人針對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充分辯論,難認對於該酌減事 由及其他科刑資料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不 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件販賣之對象僅友人鄭宏哲1 人, 且犯行僅2 次,與販毒集團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兜售毒品之情形有別,危害性非高等詞,指摘原判決未就 此踐行周詳調查、充分辯論,又未依社會防衛目的,考量上 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不予適用前述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