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石文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081、75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其所引用之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並未實行本件之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乃遭陷害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有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