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曾晴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原上
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
20、14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晴紋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以及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游, 且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以販毒為業之大盤、 中盤所為者有顯著差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及酌 定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 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雖供稱曾向郭國能購買海洛因, 但僅屬對郭國能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告發,不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又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以及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計 2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4 月、7 年2 月,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予以 維持所憑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 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屬過重云云,依 上述說明,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