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李宜軒
呂岳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85、6825
、7116、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宜軒、呂岳樺(下稱上 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製造第四級 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李宜軒製造第四級毒品業就其所辯伊參與如事實 一部分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所查扣之液體(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純度1%及未達1%,並無任 何效用,所犯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云云,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該液體驗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 黃純度固為1%,惟附表一編號3、5之勺子及塑膠方盒,均 驗出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且上訴人2 人自始均坦認已 製造50公斤之麻黃交由不詳姓名綽號「胖哥」者載走,分 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等情,是上訴人2人確 已製造完成第四級毒品麻黃,至該第四級毒品能否直接施 用,並不影響其犯行既遂之認定等旨,於法核無違誤。李宜 軒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憑持己
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 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 人所犯製造毒品乃嚴重之犯罪行為 ,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其2 人有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 行之情事,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尚無違誤。李宜軒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係屬 違法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執詞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敘及:第一審係審酌呂岳 樺之犯罪情節、素行、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允當,因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亦係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呂岳樺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未予斟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違誤云云,惟原審業以本件 呂岳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製造毒品之犯行,而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則原審未再 予重複評價,仍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呂岳樺此部分 上訴意旨,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