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261號
TPSM,111,台上,3261,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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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林博文


      謝竺利


      曹耀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23號,108年度
偵字第3370、4455、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博文謝竺利曹耀清(下稱上訴人 3 人)僅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在第二審提起上訴,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博文曹耀清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二及謝竺利之量刑,暨林博文曹耀清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謝竺利有期徒刑1 年,林博文曹耀清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另駁回林博文曹耀清其餘 上訴,並就彼等上開所犯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2年4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就林博文曹耀清事實二部分犯行之量刑,業已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彼等犯後業將堆置、回填 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改判量處較輕之 刑;另就上訴人3 人事實一部分犯行之量刑,認第一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因而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法。又說明:謝竺利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 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另林博 文、曹耀清係犯事實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再犯事實 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就事實一所載土地,係由同案 被告王明隆、王有德(均另經判刑確定)清理完畢,林博文曹耀清2 人均未協助清理,所為破壞我國環境永續發展, 難認無再犯之虞,況曹耀清部分,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 2 年,不合法定緩刑之要件,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旨,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人3 人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不予宣告緩刑為不當 云云,核係憑持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為 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3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3 人之上訴意旨均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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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