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246號
TPSM,111,台上,324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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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蕭茂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茂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支票背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業務侵占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告訴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 貴(下稱鄭蘇緣等4 人)授權處理買賣房地價金代收、分配 、債務代償、稅捐及相關規費繳納,此經鄭文貴、鄭文龍康陳圳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是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支票上加蓋鄭蘇緣等4 人留存之印章背書取款,屬原 授權範圍,原判決遽認逾越原授權範圍,有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違法;原審量刑審酌事實與第一審相同,僅以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即科處重刑,未再開辯論予其表示意見機會,甚 未具體交代第一審科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踐行之訴訟 程序顯非適法,併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文 貴、鄭文龍鄭文墩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康陳圳部分偵審 之證詞,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參酌所列相 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載認憑為判斷上 訴人因急需資金周轉,利用受託辦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 地號土地及建物買賣事宜,於所載時間,未經鄭 蘇緣等4 人同意或授權,逾越原留存印章之授權範圍,擅以 所示方式盜蓋鄭蘇緣等4 人印文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 造支票背書並持以提示交換而行使,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 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已載明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相關認罪之供述,與卷內 資料並無不合,勾稽其他卷內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之論證, 已足資證明該支票上鄭蘇緣等4 人背書係出於上訴人偽造之 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 ,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鄭文貴、鄭文龍康陳圳其餘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 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已記明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審認其犯罪動機純為私利、偽造支票背書據以行使之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重大、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所示罪刑 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僅係就其事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鉅額損害等情為部分記敘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因 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



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辯論終結後,遇有 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固定有 明文,惟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記明其判斷之 心證理由,已如前述,未就所示與本部分無涉之上訴人有否 部分提存還款之事證,予以再開言詞辯論,不影響本部分判 決之結果,亦無所指訴訟程序顯非適法之違誤。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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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