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許建毅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 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77、128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據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許建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妨害他 人秘密之犯意,於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告訴人甲○○同意 ,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及撫摸胸部之影像;暨 另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影像及以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社 群網站供人觀覽之犯意,以其申請之葉非帳號登入臉書社團 ,並將上開竊錄影像,上傳至臉書封面首頁,且設定為公開 ,散布竊錄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其臉書封面後觀覽上開竊錄影像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1 罪)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散布猥褻影像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散布 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刑(1 罪),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結證稱伊看過上訴人使用高飛、常笙 等臉書帳號,但沒有見過其使用葉非臉書帳號,詎於原審作 證時,改稱伊於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就看過上訴人開設葉非 之臉書帳號云云。告訴人對於此一本案最重要關聯事項之證 詞,一、二審證詞完全迥異,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細論述為 何是於原審之證詞可採,而於第一審之證詞不可採,祇以告 訴人在第一審所述可能是記憶不清所致,而依告訴人於第二 審之證述,認定葉非之臉書帳號確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無 誤,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請求調取告訴人與伊視訊當時之 手機通話紀錄。原審就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未進行調查, 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未予調 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不足昭折服云云。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告訴人、證人黃○ 峰及上訴人等相關之陳述,佐以相關網路通訊之截圖畫面及 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JCYL9717之影像 內容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於視訊聊天過程中,未 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告訴人裸露及撫摸胸部之影像,及以其 申請之葉非帳號登入臉書社團,將該竊錄所得影像,上傳至 臉書封面首頁予以散布,已載敘如何參互勾稽上開證據資料 ,綜合研判而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關於「葉非」臉書帳號 ,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然證述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使用 等語,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曾看過上訴人滑「葉非」之帳號 頁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上訴人先前在伊面前曾經 開過好幾個帳號,伊見過有「葉非」、「高飛」、「常笙」 等語。且參諸「葉非」主動追蹤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上傳 上訴人所竊錄之影像,其簡介「射手座,喜歡簡單」亦係模 仿告訴人之簡介,均堪認「葉非」臉書帳號確為上訴人所申 辦、使用無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僅係記憶不清所 致;暨第一審向Facebook公司查詢「葉非」相關註冊申請資 料,並以上訴人目前使用及先前所申請之遠傳、亞太行動、 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共8 個門號, 以及上訴人提供之gmail 帳號查詢網路後臺資料,雖未獲任 何相關訊息,然而臉書帳戶之申請可使用門號或電子郵件信
箱,尤其電子郵件信箱申辦容易,一般人同時有數個電子郵 件信箱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上訴人申設「葉非」帳戶,非 無可能使用其他電子郵件信箱,甚是使用親友之門號申請, 況「葉非」臉書帳號確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乙節,事證已 臻明確,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7頁)。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核 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並已就何以捨 棄告訴人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必要之說明,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要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矛盾等情形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 欠缺其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 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以言詞請求調取告訴 人與伊視訊當時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惟於 原審程序中不曾以書狀或言詞依法陳明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 揭說明,已無違法可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不足以影 響上訴人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徵諸同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 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 使,及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