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陳瑞光
廖愛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3、16867、1717
9、18460、19444、19518、29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瑞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瑞光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瑞光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陳瑞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略其學歷及智識不足,且屬高齡就業 人士,加上新冠病毒疫情蔓延,經濟困頓之際,不知領取款 項係詐騙金額,仍為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所 認賺取新臺幣(下同)8800元為高額報酬,與常情有悖;其 是否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說 明所憑及理由,單憑推論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其無從得知雇主詐騙手法,且無法預見,原 審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其僅國中學歷,智識及社會經驗均不足,所得報酬不多, 加入時間不長,屬集團末端角色,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陳瑞光上開犯行,係綜合陳瑞 光坦承持自稱「松」成年人交付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所示 款項後轉交廖愛月收取,並獲致提領金額 1﹪報酬等部分供 述、同案被告廖愛月之供證及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4所示 各被害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陳瑞光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6至14各所載時間,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依集團 成員「松」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廖愛月, 並獲取報酬,且依其所陳之學經歷、應徵工作之過程,參酌 其受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方式、地點以觀,以其為賺取報 酬,仍配合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 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犯罪所 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同案被告 廖愛月、「松」、「存銘sir」、「小武」 等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構成要件,彼 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陳瑞光所辯係應徵電 子遊戲場會計工作,不知擔任車手,無犯罪故意等辯詞,要 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其與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為論罪之唯一 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法可言。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陳瑞光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情節、危害非屬輕微 ,兼衡其參與分工情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核其等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 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陳瑞 光上訴意旨擷取其中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廖愛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愛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廖愛月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僅應徵遊戲場工作,擔任助理 ,不知係詐騙集團等旨,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猶執所辯其僅應徵遊戲場工作, 無涉及不法等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論以其前 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 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