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209號
TPSM,111,台上,320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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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謝任哲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37、5506、6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任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刑,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1 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 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項就審 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 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若違背是項期間之規定而為傳喚, 被告自得拒絕到庭,法院亦不得因其不到庭而逕為判決;惟 若被告就此未有異議或表示捨棄就審期間,而仍到庭為訴訟 行為,應認其瑕疵業已治癒,其審判程序仍屬合法。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當庭就被訴 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第一審經其同意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因其捨棄就審期間而於同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上訴 人復於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足認第一審審理程序並無 瑕疵。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非刑法第61條案件,應有7 日就審期間,第一審行簡式審 判程序時,違背就審期間利益之規定逕為判決,原審判決未 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



取,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自白,證人即提供 帳戶之張琦葉秀文劉承宗,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綱、陳 鴻毅、蔡君函、王聖鋒黃孟羣、翟翱、陳聖文王宏偉陳宏瑋林冠志楊鎮齊潘益偉楊清評彭雯琦、王鈞 毅、柳奕成孫承佑等人(下稱陳浩綱等17人)之證言,及 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㈠、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先後 擔任「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工作,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陳浩綱等17人之金錢,迄至109年2月12日為止, 上訴人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該詐欺集團為藉由其成員 ,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行騙以 獲取金錢,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以觀, 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㈡、上訴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應與其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 想像競合犯;㈢、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依其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以完成對被害人不法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復經集團車手以現金提領,再由上訴人 將取得之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而共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㈣、上訴人係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各等旨,因而為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之認定,已記明認定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 憑上訴人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 欠缺證據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已敘明:㈠、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 人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報酬,俾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 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上訴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各罪刑之宣告及定其應執行刑;㈡、上訴人雖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然迄今或僅給付1 期和解款項,或由共犯丘政 哲代為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故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諸原 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 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其各罪之量刑均偏屬低



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不予宣告緩刑 ,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縱於理由之行文簡略,並不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云 云,並不足取。至於共犯丘政哲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及 緩刑宣告後,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非原審審 判範圍,又共犯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共犯受到緩刑之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以其與丘政哲為共犯關係,第一審就丘政哲罪刑 部分,因已與被害人調解並支付和解金,而給與緩刑宣告, 原判決卻未對其諭知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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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