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鄭水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水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
該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 ,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葉淑娟(告訴人)之證言,卷附 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提領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判斷認定上訴人依暱稱「湯瑪士」(嗣更改暱稱為「陳遊 寶生」)者之指示,將其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葉淑娟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 再層轉暱稱「Teana 」者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對金 錢來源有所疑慮並多次詢問,然其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 並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對於通訊軟體上未曾謀面亦不知真實身分而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之人,容任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收受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 項,並依指示提款逕行扣除自身報酬後,再交付對方取得, 致無從查得該不明款項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衡諸生 活經驗與通常事理,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已詳述判斷並記明理由。另就上訴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俱屬無違,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 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