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194號
TPSM,111,台上,319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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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陳鴻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9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98
、12841、1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鴻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陳鴻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鴻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鴻國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若與認定之事實互相適合,自難指為 違法。證人席若涵(因共同犯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擔全客服小姐,由林瑞育吳昀霏(均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黃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林瑞育3 人)與賭客聯繫,當賭客表示要儲值時, 林瑞育3 人詢問係超商繳費抑或轉帳,若為轉帳,係在星展 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我們會在平台上確認 款項是否已收取,若賭客已繳款,伊再通知林瑞育3 人,由



其3人撥點數予賭客等語;另陳鴻國魏豐城張名瑩(後2 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行準備程 序時均對「洪新凱(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處理本案 網路賭博機房之賭金收付事務,於107年3月間與魏豐城聯繫 後,於同年3 月20日,由蔡沐良(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與上訴人即參與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 公司或參與人)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其後立誠電腦 公司於『fu-p ay.go.tw支付平台』建立帳User1(id為4651 4 ),並提供立誠電腦公司向星展銀行等申請之繳款代碼予 洪新凱蔡沐良一方,用以收受、管理…客戶之支付款項」 等事實不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判決引用 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賭客所繳納之賭金最終均轉入立誠電 腦公司之星展銀行帳戶,與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 第7 頁同段所引用之其他卷證頁碼,係為用以證明洪新凱於 107年3月間聯繫魏豐城洽詢由立誠電腦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宜後,魏豐城告知陳鴻國並得其同意後,於107年3 月20日以立誠電腦公司名義與蔡沐良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 ,以及自107年5月3 日起,陳鴻國魏豐城提供立誠電腦公 司所架設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讓賭博機房使用帳號「 User1 」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金;或當賭客欲將虛擬點數兌換成現 金時,席若涵等賭博機房之會計人員即會轉匯賭金至賭客指 定之金融帳戶,或在與魏豐城張名瑩等人所共同組成之通 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群組內,傳送賭客代碼、金額、賭 客指定收款之金融帳戶等文字訊息,由張名瑩依該等文字訊 息,透過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就賭客所 繳納賭金,經扣除立誠電腦公司報酬、賭客所兌換賭金後之 剩餘結算金額,由魏豐城不定期以每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當面轉交給洪新凱等情, 並非均係要證明賭客所繳納之賭金最終均轉入立誠電腦公司 之星展銀行帳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臚列內容不詳之證據 名稱及卷證出處頁碼,而未說明賭客所繳納之賭金均進入立 誠電腦公司的星展銀行帳戶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陳鴻國之不利己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銓葉俊 良、洪啟舜林瑞育黃羽平吳展辰、董乃祥、王嘉美( 上揭8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張珮慈、鍾豪(上開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新凱蔡沐良、席若 涵、吳昀霏、黃雍等不利於陳鴻國之證詞,及卷附本案賭博 機房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平面圖、帳務表格、「極速賽 車」管理平台及報表查詢、平台經營博弈種類、「大立」( 為大陸地區賭博網站)平台、會員押注資訊、網路粉絲團、 宣傳文宣、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薪資及支出開銷報表 及講稿範例等擷圖、第三方支付合約書、第三方支付平台頁 面內容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張名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111年1月26日函文及 所附資料明細,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物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陳鴻國有共同洗錢犯行,已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鴻國否認犯行,辯稱 不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對象係經營非法網路賭博,並 無犯罪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並說明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係處於居中為交易 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即買方)所支付款項,待符合 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即賣 方)之角色,則合理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若係受合 法、正常之收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縱未能具體、 詳實查證其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實交易內容為何,惟 就其因收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款方支付款項數額、 應移轉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 及日期等事項,自無不先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 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惟本案陳鴻國魏豐城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帳號「User1 」收取賭博機房 交易之付款方(即賭客)所支付之款項(均匯入立誠電腦公 司之星展銀行帳戶)後,就其等移轉給賭博機房之款項,竟 由魏豐城不定期以每次交付現金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 當面轉交洪新凱,而非採行轉帳方式,且於交付時竟未當場 點收,有無短缺,均不清楚,以如此輕率、違常之方式交付 大額現款,已與常情有違。另就收款方(即賭博機房)指示 之退款方式,張名瑩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賭客指定 金融帳戶之資金,或係由陳鴻國所交付,或由魏豐城依陳鴻 國指示而存入現金,陳鴻國何以不選擇直接從立誠電腦公司 之星展銀行帳戶轉帳,反而大費周章指示魏豐城張名瑩將 現金或轉帳存入張名瑩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名瑩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 ?參以魏豐城張名瑩操作ATM 存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時間,均非在金融機構已結束營業、無法前往金融機構將現 金存入之時間,且縱使立誠電腦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



務確有立即退款之需求,亦無設定行動銀行、網路銀行並綁 定約定帳戶之困難性。陳鴻國係立誠電腦公司之負責人,非 但未以立誠電腦公司之金融帳戶退款,亦未使用公司其他帳 戶或其自己之金融帳戶,反而借用已離職員工張名瑩之私人 帳戶進行轉帳退款,足徵陳鴻國係刻意不使用立誠電腦公司 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而係先領出賭客匯入之賭金,再將領 出之現金存入張名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從張名瑩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賭客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賭金之去向、所在。再者,陳鴻國亦有親自或委由魏 豐城拿現金給張名瑩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親自向張 名瑩借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退款帳戶,及委由張名瑩 辦理退款事宜,顯示陳鴻國對於本案具有主導權,而非僅由 魏豐城擅自主導。復說明洪新凱於第一審及蔡沐良杜建達 於原審雖為有利於陳鴻國之證詞,如何均無從為有利於陳鴻 國之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主張洪新凱 已證稱其並未告知魏豐城,係透過第三方支付來收取賭客所 繳納之賭金,伊對於客戶係賭博機房經由立誠電腦公司從事 洗錢乙事無從得知,更無容任賭博機房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多僅係有認識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說明陳鴻國有洗錢之犯意,並非僅以陳鴻國已被臺灣 臺中、臺北、士林等地方檢察署起訴洗錢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罪嫌,其金額亦有達上億元者,且上開案件大部分均與陳 鴻國經營之立誠電腦公司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有關,為其認 定之依據,並以證人張名瑩魏豐城等證詞,認定係陳鴻國 要求已離職員工張名瑩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收款方 指示作為退款之帳戶,或由魏豐城提領現金後交予洪新凱等 ,均非正常公司之付款方式,而令檢警難以追查收款方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陳鴻國之原審辯護人稱陳鴻國並無 洗錢犯意云云,為不可採等旨。雖經檢察官起訴有犯罪嫌疑 之前科資料,於未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前,無從認定被告確 曾觸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惟即令除去上開陳鴻國僅經檢察 官起訴之前科資料,對於原判決認定陳鴻國有洗錢犯意之結 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臺灣臺中、臺北、士林等 地方檢察署起訴,均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資料,作 為伊主觀上有洗錢犯意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執前詞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陳鴻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原判決關於陳鴻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陳鴻國對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鴻國及參與人均於111年3月21日收受 原審判決,嗣陳鴻國於111年4月8 日提起上訴,參與人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雖陳鴻國於同年5月6日提出刑事補正狀,說 明其於同年4月8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的當事人欄漏載參 與人部分,應予補正云云。惟參與人於上訴期間內既未提起 上訴,自不得以事後補正上訴狀當事人欄之方式,以達於上 訴期間內已提起上訴之目的。本件參與人於上訴期間內既未 提起上訴,其事後透過補正陳鴻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方式提 起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陳鴻國於同年4 月28日提 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敘明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原判決對參與人沒收部分。惟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 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 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相及之可 言。本件陳鴻國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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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