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尹燕平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黃聖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尹燕平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 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
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其規範目的在於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 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 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自新 ,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 ,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 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 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 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 ,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系爭規定所稱宣告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再者,系爭規定明定 「執行完畢」或「赦免」,未採舊刑法第90條第2 款之「免
除」用語。況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 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顯有可受歸責之 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 異。是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未納入系爭規定內 ,並非立法疏漏。且此項差別待遇,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無違反平等原則可 言。從而,被告行刑權之時效完成,並無類推適用系爭規定 之餘地。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 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訴人 經通緝迄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於民國95年9 月27日完成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訴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與刑法第74 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復敘明如何考 量上訴人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 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判決排 除行刑權時效完成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規定宣告緩刑 ,與緩刑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亦侵害其受憲法第8 條保障 的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其逃亡20幾年,實已受相當於刑罰之苦,其已知悔悟。其更 當庭提出現金欲與被害人和解,難謂無悛悔之意。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行為堪可憫恕,又認其無衷心悛悔之意,有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核係對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