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09、15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陳冠廷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申葵、劉于萍(下稱許申葵2 人)為 本案之購毒者,其等為警查獲販毒,而有飾卸嫁禍之危險, 且許申葵就有無欠上訴人款項之說詞反覆,復未交代所謂上 訴人販毒之細節,而劉于萍對於上訴人販毒之指證,則是聽 聞自許申葵之陳述,故證詞均欠缺可信性。另細繹上訴人與 許申葵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對話紀 錄),並無足以判別對話內容是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重)量 及由誰交付之約定,且對話中雖談及金錢,惟證人許申葵與 上訴人間曾有借貸關係,自亦不足以證明係關於毒品交易之 款項。上訴人並無毒品前科,本案復未從上訴人處扣得任何 搖頭丸或吸食毒品之器具,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毒品及 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無罪或至 多祇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未調查釐清許申葵2 人有
無偽證嫁禍動機,且無視上訴人於對話中所稱「你那邊有沒 有辦法先給他一兩千?」之「他」,顯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 人,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竟擷取對話紀錄之片斷,曲解雙 方討論借、還款之原意,逕予推測上訴人為販賣營利之行為 主體,從中賺取差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調查未盡及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 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 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犯罪客觀面固 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 ,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 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販賣毒品為重罪,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 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 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 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許申葵2 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
上訴人與許申葵間對話紀錄擷圖、劉于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其理由並載敘:⑴許申葵2 人與喬 裝購毒者之警察,相約於107年7月8 日晚間,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1,000元、外加車資500元之價格交易,嗣許申葵交 付藥錠1包(共9顆)時,為警當場查獲。該等扣案藥錠,經 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1-丁基-3-(1-萘甲醯)吲、1-(5 -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3,4-亞甲基雙 氧-N-乙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成分 ,且依證人許申葵之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述及證人劉于萍 之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毒品來源為上訴人。稽之上訴人 於對話中要求許申葵先支付部分款項,並稱「五百也好」, 且有劉于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7月12日轉 帳6,000 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認證人許申 葵所述以6,500 元向上訴人購得扣案藥錠,交易當時有賒欠 ,事後才回帳等情可信。⑵上訴人在對話中,原要求許申葵 「現金輸贏」,許申葵一再表示要到下禮拜才有錢,上訴人 仍不斷以:「有沒有辦法先給他一兩千」、「向你女朋友借 借看」、「接下來賺的大筆是你有錢不是他」、「五百也好 」等語,鼓吹許申葵購買藥錠。許申葵轉售喬裝購毒者之警 察,其差價可觀,上訴人為許申葵之上游,又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風險,與許申葵相約於深夜在外見面交付藥錠,可 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⑶上訴 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因許申葵欠錢不還而相約見面及許 申葵係為償還欠款而轉帳6,000 元等節如何均不足採信,及 證人楊竣宇之第一審證述有聽到許申葵向上訴人借錢乙節, 如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上 訴人之供述或購毒者之唯一證詞,資為論據。所為論斷說明 ,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販賣毒品罪,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 的,並有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且該 罪之認定,亦不以扣得毒品或價金等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至上訴人與許申葵對話中,其所稱「有沒有辦法先給他一 兩千」、「向你女朋友借借看」、「接下來賺的大筆是你有 錢不是他」、「五百也好」等語,既已足擔保許申葵關於扣 案藥錠來源為上訴人乙節之真實性,則上訴人與許申葵間交
易背後,是否尚涉及第三者,性質上即屬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之枝節,縱未調查究明上訴人所稱該第三者之角色,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或執本案未自上訴人 處扣得毒品等證物,或指許申葵2 人證詞前後不一或無補強 證據而均不足採,或稱上訴人與許申葵之對話並未談及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 理由不備各云云,核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 係就證人許申葵2 人之供述,任憑己見自作主張,而異持與 原審相左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 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 者,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不相適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於調查相關證據資 料並就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後,經審判長詢問:「對於本案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 301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 之訴訟權利。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均臻明確,因而論處上開罪 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異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 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究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應調查而漏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自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或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相反 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