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
上 訴 人 黃福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7、8588、10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黃福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3 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轉讓禁藥1罪刑,及宣告相關 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
(一)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固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係丁富城(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然經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覆以:因上 訴人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手等情。又經
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相關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雖有上訴人與 丁富城母親間之款項進出紀錄,惟尚無足作為上訴人與丁富 城間確實有毒品交易之證明。且經查詢丁富城之前案紀錄, 其遭告發於民國109年3 月中至同年7月28日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上訴人一案,經檢察官就丁富城之供述、上訴人之證 詞及上開銀行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以丁富城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二)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稱檢察官漏未傳訊證人即第一 審共同被告古健鈞(業經判決確定),即對丁富城為不起訴 處分,原審復未依職權補充調查古健鈞,因而未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