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上 訴 人 蘇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3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蘇裕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 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關於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競合時之法律適用及程序遵守,雖 刑事訴訟法未明文如何處理。惟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附帶搜索」。立法者允許 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其一是被以強制力拘提、逮捕(下稱 拘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故基於防範其於被 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 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其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 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 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
,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然附帶搜索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以「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者為其適法性之界線。 以被拘捕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例,為免附帶搜索範圍過廣, 應限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空間,包括座位附近 及其置放行李等處,以排除一旦其所搭乘者若為捷運、公車 、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不設限制搜索整個車廂此一明 顯不合理情形發生,俾免侵害無辜第三者權益。可見附帶搜 索係以強制力干預人身自由、財產之強制處分,其本質係違 反了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之同意搜索,此情形並未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者,迥 然有別。析言之,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雖同為無令狀搜索之 類型,惟兩者就有無違反被搜索人自由意志之本質而言,係 互斥關係。是以,員警若已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 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本得實施具強制 力之附帶搜索,無待被搜索者之同意,縱被拘捕之對象此時 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形式上同時存在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 之競合情形,仍應適用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規定,無須適用 上開關於同意搜索之規定,而要求執行人員須出示證件,並 將被搜索者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不可不辨。 ⒈原判決載敘:依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張閔傑證稱:其於事 發時在場有看見上訴人被多位員警拘捕壓制,員警並有翻查 上訴人之背包;證人即員警朱獻堂、曾智宏證稱:伊當天和 員警許金派、曾智宏共同拘提上訴人後,即控制上訴人之行 動及控制上訴人所隨身攜帶之背包,查看其身上有無危險物 品,並待支援警力到達後,附帶搜索該背包各等語,佐以卷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拘提並控制上訴人時,有請求 其他警力支援,支援警力到達後即對上訴人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於隨身背包內查獲扣案槍彈等證物等情)、拘票、搜索 扣押文件(記載係執行附帶搜索),以及扣案改造手槍1 支 及子彈14顆(下稱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為警 拘提並控制人身與隨身背包後,待支援警力到場進行附帶搜 索而開啟該背包,因而查獲扣案槍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法搜索情事 ,顯非可採等旨。已說明員警依法拘提上訴人時,於「上訴 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實施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並 非進行同意搜索,故無待上訴人同意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主張員警以強制力搜索後,強迫其在同意搜索之筆
錄簽名,未踐行同意搜索之合法程序,為非法搜索,自不能 以扣案槍彈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泛指原判決將扣案槍彈採為 判決基礎,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二)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 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該大法庭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 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 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 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 ,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大法庭 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 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 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 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
⒈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6月、4年(共7罪)、3年10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前 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接 續執行,甫於10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訴人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之前,既曾有多次科刑執行紀錄,於出 監後仍不知悔改,擁槍自重,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況,爰加重其刑等旨。原判決已說明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 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原判決並未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無重 複評價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62條 前段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乃以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為其要 件。又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載敘 :證人即查獲員警朱獻堂、曾智宏已證稱:沒有印象上訴人 在查獲現場有說過背包裡有扣案槍彈等語。又卷附員警之職 務報告亦載明上訴人並未主動交付扣案槍彈,自無自首而報 繳扣案槍彈之情況。況依卷存證據可知,上訴人為警拘提時 ,該藏放扣案槍彈之背包已在員警實施強制力而控制、支配 中,員警依據相關事證已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 是上訴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並未向查獲員警申告其犯罪 事實,亦無報繳扣案槍彈之情,尚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等 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泛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