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018號
TPSM,111,台上,301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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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0000000000A 確坦承有在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因玩 手機沉睡時碰觸甲女肩膀(即第一審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核與甲女證述情節相符,足證甲女所指證非虛,亦非虛構 誣陷。
(二)甲女於撥打113 專線求助,並向社工揭發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至(三)所示情事且報警處理,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屏東縣政府民國108 年5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又甲女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 寶建醫院)就醫,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於107年11月5日11時56分許在校上第四節課時,因抽 搐、換氣過度而經119 緊急送入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至當日15時45分 許始離去等事實,亦有寶建醫院108年3月22日函暨被害人病 歷資料、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19日函暨急診病歷、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14日函暨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確有創傷症候群之徵狀,然本案從審理至今並未對甲女為 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對於被害人利益之保護自有欠缺, 亦有證據未調查之瑕疵。
(三)甲女為93年8 月出生之國中少女,其陳述:沒有跟別人講過



被告摸我就是不敢講,在報案前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講過等語 ,說詞應屬合理。
(四)證人丙女姓名詳卷,甲女之伯母)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有 起疑心,甲女有一些行為讓我覺得她好像有被侵犯等語。證 人係被告媳婦,並無相對利害關係,以旁觀者角度證詞應屬 客觀,可為本案補強證據。且甲女所述,就其在被告房間玩 手機到睡著後,突然痛醒,因而發現內褲與褲子已遭被告脫 下,被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部之事實,前後所述大抵一致, 就細節性之褲子被脫下與痛醒情事,亦均陳述一致,應無以 己名節之事攀誣被告之動機,再衡酌甲女於斯時年僅13歲, 當係生活單純之少女,焉有能力憑空杜撰上情,再加上甲女 事後各項就醫之身體狀態及有因回憶本件案發時之情境而落 淚等情,益見甲女所述為可信。
(五)本件被告對甲女所涉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部分,經判決有罪 確定,上開二罪與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之證據均相同,卻反 而作出不同的評價,而分別為有罪、無罪歧異判決,自有判 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女指 述遭性侵時之年齡(13歲)與生活經驗、有無誣攀可能等節, 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究仍屬其個 人之單一指訴;甲女經寶建醫院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於107年11月5日上課時,因抽搐、換氣過度 經送急診治療,顯示之事後驚懼、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症或 在審理時有因回憶情境而落淚,及被告同案被訴對甲女為乘 機猥褻及強制猥褻各1 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與被 訴乘機性交犯行難認有關聯性,均不足以擔保甲女指訴之真 實性,而可資為本件犯行之佐證;被告及證人 0000000000B (姓名詳卷,被告之配偶)、丙女、乙男(甲女之弟)之陳 述暨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甲女之個案社工匯總報告,均不 足以佐證甲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皆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四、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早上某時許(即甲女國中 一年級上學期時),及107 年11月24日晚間,分別對甲女為 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各1 次,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上訴後 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然該被 訴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各1 次部分,係綜合被告基於自由意



思坦認碰觸甲女小腿,及於甲女騎乘機車搭載時協助甲女將 衣服弄緊因而抱甲女、碰觸甲女肚子,及依甲女指示抓著甲 女胸口前外套時,因煞車又加油門前行,打到甲女胸部,而 遭甲女責罵其不要碰她的奶,當下甲女有叫其不要摸她之部 分之供述、甲女證述被害經過、丙女乙女姓名詳卷,甲 女祖母)分別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與本件被告被訴乘機性交部分之證據(尤其被告所陳 述內容與被訴事實之關聯程度低),顯非相同,原審就後者 為無罪之判決,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又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犯罪時間係在該2 次犯罪時間之 中間,原判決既說明甲女經醫院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及於107年11月5日上課時,因抽搐、換氣過度 經送急診治療或在審理時有因回憶情境而落淚等情,尚難認 與被告被訴本件犯行具有必要關聯,則縱對甲女為創傷症候 群之精神鑑定,客觀上亦難認其鑑定結果之關聯性範圍必然 及於被告全部被訴部分。是原審未對甲女為創傷症候群之精 神鑑定,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予以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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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