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007號
TPSM,111,台上,300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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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曾文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3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19
、1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其中關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使被害人即甲男(代號:BF000 -S00000000,民國96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男(代號:BF000- S00000000 ,95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拍攝、 傳送照片,並未違反其意願,故應為引誘,而非原判決所認 定之詐術。原判決論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就使被害人拍攝、傳送裸照之犯行,係上訴人先行主 動出示所使用之手機內相關資料,警方才知悉。上訴人所犯 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若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此所謂「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 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我以臉書聊天軟體假冒「張櫻櫻」女子,傳送「張櫻 櫻」之女子圖像及色情影片、照片,讓男性網友誤以為我是 女性,進而取得乙男及甲男自拍之裸露照片等語。核與乙男 於警詢中證述:上訴人說如果我拍裸照給「她」,會給我「 她」的裸照,以及「約炮」,但是我拍完照片給「她」,「 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她」騙我拍攝及傳送裸照;甲 男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先傳裸照(女性)給我,要我也拍 裸照傳送給他各等語相符,且有扣案手機及卷附LINE截圖可 以佐證。可見上訴人係以暱稱「張櫻櫻」之帳號,佯裝其為 女性,掩飾其真實身分,提供不詳女性裸照等不實資料,假 裝雙方可以交往,欺騙乙男及甲男,致陷於錯誤,而依上訴 人之指示拍攝猥褻之數位照片。上訴人所為,核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至上訴人所辯:其所為係同條例第36條第 2 項所定之引誘云云,不足採信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與 卷證相符,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違,依上述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拍攝 照片,僅係引誘云云,惟上訴人係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被騙拍攝裸照,已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自 屬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害人對行為人提供之訊息已產生懷疑 ,而非立於受詐術之錯誤基礎上所為意思決定,僅係因受行 為人提供之訊息激起內心之意願具體情況,顯然不同,自不 得相提並論,認定係屬「引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詐術」而非「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
原判決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接獲民眾檢舉推特(即Twitter)帳號「@000000000000000 」暱稱「張櫻櫻」,涉嫌散布未成年性交訊息,經向推特調 閱上開帳號資料,由推特先予以停權處理,亦同步向美國國 家失蹤及受虐兒童援助中心(簡稱NCMEC)立案報告。經NCM EC回復網路犯罪提示報告(編號:00000000),通知刑事警 察局國際刑警科,指稱發現上開帳號利用網際網路上傳兒童 猥褻照片,且貼圖文內容提及「13歲處男成就達成」,「正 式宣布13歲爸爸誕生」等情。刑事警察局因此蒐證取得上開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LINE暱稱「張櫻櫻」之使 用者為上訴人之資訊如手機門號、IP位置、登入紀錄,以及 上開帳號之貼文及猥褻兒童(即甲男、乙男)照片截圖等資 料,警方已知悉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乃由新竹市警察局員警 進一步依法搜索查獲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函、偵查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 竹市警察局員警至上訴人住處搜索前,業已知悉上訴人涉犯 包含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在內等犯行。至上 訴人於警方詢問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張 櫻櫻」帳號相關問題時,雖坦承該帳號為其本人申設及本件 犯行經過等情,既係在警方知悉其上開犯行之後,其於警詢 之供述,僅為自白而非自首。上訴人所辯:其符合自首之規 定云云,自不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 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泛指原判決違法,同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泛指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以詐術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予以駁 回,無從為實體審理。則上訴意旨另請本院宣告緩刑云云, 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



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且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此 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而受影響。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即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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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