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李湘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湘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魏文雋證述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合力堅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馮慧玲後,馮慧 玲有帶勞務契約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 運公司)進行變更手續等語;⑵證人廖聰浩陳稱馮慧玲要求 其去合力堅公司上班,並交代工作排程,其薪水也是找馮慧 玲領取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客觀 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自應令其就所生 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蔡宜佳、王承濂、王德旺、林鈺峰之證述,卷附臺
北捷運公司函文暨所附相關文件、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談話紀錄、合力堅公司之登記案卷 、合力堅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本案防洪閘門之操作與保養手 冊、現場照片、復原施作及復工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合力 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合力堅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馮 慧玲之雇主,對於該公司承作臺北捷運公司文湖線防洪閘門 維修工程,應注意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 穩固,即進行防洪閘門油壓管之拆換作業,致防洪閘門液壓 系統失效而倒下,重壓馮慧玲,造成馮慧玲左顱額部破裂凹 陷骨折而死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如何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而具有過失,並與馮慧玲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已論述綦詳。另載敘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契約、支票,至多 僅足證明合力堅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馮慧玲,至於合力堅 公司員工自救會之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名冊等文件,作成時 間均在本案案發後,討論合力堅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內容, 而以上訴人作為上開員工自救會之代表,上訴人對於該等文 件之作成實有相當之主導性,均無從否定上訴人為合力堅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即使上訴人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並給付 部分金額,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後,非原判決所得斟酌 ,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 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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