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989號
TPSM,111,台上,298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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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鐘啟禎




      古必錦




      林建汶


      廖文聰



參 與 人 許瑞良

      張振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
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65、33
75、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判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鐘啟禎古必錦林建汶廖文聰(下稱被告等 4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文聰部分及關於古必錦沒收、追徵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加重強盜罪 起訴法條,論廖文聰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 經裁量後加重其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並對古必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論鐘啟禎林建汶古必錦 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下稱鐘啟禎等3 人,均為累 犯,經裁量後均加重其刑)部分及諭知鐘啟禎林建汶相關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鐘啟禎等3 人關於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 人向證人即被害人詹莉菘追 討所謂「遭詐賭」之金錢,是否包含鐘啟禎古必錦以外其 他賭客遭詹莉菘詐賭之損失?鐘啟禎指稱遭詹莉菘詐賭而損 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憑證據為何?被告等4 人向詹 莉菘追討超出「遭詐賭」之金錢部分,是否應構成3 人以上 結夥犯強盜犯行?原判決就上述疑義均未詳細論斷,逕以被 告等4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遽而變更檢察官所引 用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從輕論其等以共同妨害自由罪, 不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上 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是若行為人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視其具 體情形而判斷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與強盜罪無涉。原判決 認定被告等4 人確有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等4 人之供述,參酌 詹莉菘之指述,徵引證人魏麗莊鴻津之證詞,佐以本件相 關車輛之行車紀錄、車軌圖、相關街道錄影監視器之畫面與 翻拍照片、珍愛汽車旅館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相 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另敘明:被告等4 人主觀上係因認遭詹莉 菘詐賭而損失金錢,始謀議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手段與 方法,剝奪詹莉菘之行動自由,藉此向其追討遭詐賭之損失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



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 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認定,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4 人本件之所為應成立結夥三 人以上犯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等旨甚詳(見原 判決第21頁第10至18行),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等4 人本件 之所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責云云,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 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參與沒收部分:
按被告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 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必須被 告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提起 第三審上訴指稱被告等本案犯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乃本案 判決論以共同妨害自由罪為不當,而本案判決上開違法情形 ,將進而影響本件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爰就原判決關於 參與之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云云;然其關於本案判決部分 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 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部分,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 ,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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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