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869號
TPSM,111,台上,286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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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胡典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14、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胡典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4年;另犯加重竊盜罪【累犯,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晚間,在基隆市愛二路,因遭通緝為 警查悉行蹤,將偵防車停在其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攔截,其可預見如強行駕車駛離現場,可能撞傷警察或行人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猛踩油門,致高速衝撞偵防車之左前車頭及警員林鈺傑林鈺傑因而彈飛倒地昏迷,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硬腦膜 上出血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我無意傷人,因看到警察過來,本能就想要駕車從右前 方直駛離去,沒有注意到車子的右前方有警察等語,以及其原 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是因受偵防車擋住視線,始撞到 行進中之林鈺傑,對於可能造成他人傷害固可預見,然並不希 望對林鈺傑造成傷害結果,且上訴人與林鈺傑素昧平生,並無 傷害林鈺傑之動機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見原判決第3至5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 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 ,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 責任有別。卷附上訴人於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我開 車撞他們的車」等語(見偵字第6814號卷第85頁),雖僅提及 其有撞偵防車之直接故意,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證人陳志峰之證詞,暨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審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本件 傷害犯行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且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罪,自無何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 泛稱:上訴人欠缺傷害之動機,並無傷害故意,從上訴人與友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僅謂「我開車撞他們的車」而非「我開車撞 他們」,可知僅係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傷害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妨害公務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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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