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838號
TPSM,111,台上,283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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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廖茗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 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茗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㈣、㈦、㈨、㈩、、、、、、、、等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 之科刑及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13罪),諭知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白坦承不諱,及以告訴 人提供存摺(簿)封面與內頁之影本為物證,逕予判刑,告 訴人曾樂書簡麗名顧志渝賴美惠李惠玉廖孟淳廖姵歆李采如廖曜堂等均未出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亦 無提供存摺(簿)正本逐一提示供上訴人查驗辯解,就屬犯 罪所生之物即上訴人偽造交易內容之存摺(簿)正本是否沒 收亦無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7至16所示各次犯罪 ,均包含上訴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作為,原判決對於多 次作為間之法律評價關係為何未予說明,即各以一罪論處,



顯有調查職責未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 違法。又上訴人僅為普通受薪之人,無公務人員身分,亦未 擔任銀行主管職務,且已受銀行法高標準之規範,乃因親友 信賴之機會遂行本案犯罪,不該以身分另予較高之守法期待 而為量刑之審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87年即任職於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從事銀 行內部相關業務,自有較高取得他人身分證件、存摺及印鑑 章等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之機會,其於本案利用此等身分之便 ,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對於經濟秩序之戕害 ,遠高於一般民眾;法律對於從事此等產業之相關人員,亦 有較高之守法期待等情,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非無罪刑雙 重評價而構成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上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自 白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已敘 述相關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曾樂書簡麗名賴美惠李惠玉廖孟淳、李采 如、廖曜堂、聯邦銀行告發代理人胡素真張壯吉等之陳述 ,及相關帳戶之個人資料、存摺(簿)之存款明細、存匯單 據、存摺(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廖孟淳理賠審核給付通知 書、手機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邦銀行 函覆、李采如帳戶應存入定存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曾樂書手機對話內容擷圖、賴美惠李惠玉聯邦銀行印鑑卡、申請書資料、李惠玉提出之臺東地 區農會、臺東豐榮郵局、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表資料、快捷郵件存根、李惠 玉與上訴人及其妻間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 細、錄音譯文、全家、7-11電子發票證明聯送信確認報表、 自動傳真等截圖、108年7月15日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李惠 玉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聯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可資佐 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7至16所示各別有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所為,其被害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均以同一方法 ,藉由工作之便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故各該編號所示之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認上訴人係各基於 接續犯意之舉措,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以免過度評 價。至如附表一編號3 、5、7至16所示各次犯罪,或因被害 人不同,或犯意各別,或犯罪方法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 。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 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無何上訴 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等違法可指。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認罪,對原審審 判長就相關存摺(簿)之調查程序,採逐一提示卷內足以表 徵同一性之存摺(簿)封面與內頁影本,並令其辨識之方式 ,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見」,並無異議,且無何證據請求 調查(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82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始 泛詞爭執原審未提示存摺(簿)正本(即其原物、原本)云 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同條項但書另規定: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 ,不在此限。卷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期日皆已傳 喚各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各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有相關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稽,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上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猶指摘告訴人 均未到庭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刑之酌科,已 載述上訴人利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受親 友之委託,卻未盡忠所託之責,反乘職務之便犯下本案,實 屬不當,但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已鑄下之錯誤 ,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上訴人或偽造開戶申請書,冒名申 請帳戶,及偽造提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亦嚴重損害 聯邦銀行之信譽,暨考量上訴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有何雙重評價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砌詞指摘原審之科刑,有雙重評 價致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此外,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 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 理。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尚指摘原判決對於犯罪所生之物即 上訴人偽造交易內容之存摺(簿)正本未予沒收云云,係求 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殊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量刑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侵占罪刑。其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3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 均判決有罪,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 並不因原判決正本之教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法上訴 之效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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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