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李家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9、29340號,109年度偵字第
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家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與鄭文琮(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放火燒燬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 火燒燬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共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及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1.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伊因與陳沂汎有糾紛,委請鄭文琮 至四面佛寺潑漆,關於伊指示縱火與提供汽油乙節,僅共犯 鄭文琮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不能排除其為 求卸責,誣指上訴人之可能,且其關於報酬之約定、聯繫時 間、如何準備作案工具、如何潑灑等之供述,前後不一,難 以採信。原判決亦稱,無法確認上訴人溢加之汽油加入本案 塑膠桶之過程與數量,自無從由上訴人在民國108年12月6日 凌晨要求鄭文琮為本案潑漆行為,推論上訴人同日上午6 時 53分前往泰新加油站加油,並將汽油加入車內後座不明容器
內之舉動,即是將汽油加入本案塑膠桶內。
2.鄭文琮係108年12月7日7時7分進入臺北市中山區永盛公園, 並於同日8時24分變裝離開,期間有1個多小時,附近步行 8 分鐘處即有臺灣中油新生北路站,足徵鄭文琮有足夠之時間 步行前往購買汽油,案發當日使用之汽油非必然即為上訴人 所提供。且鄭文琮在變裝後離開永盛公園前往拿油漆桶途中 所攜之好市多袋子(下稱裝備袋)裡,其內看似尚有其他物 品存在,無法排除鄭文琮於上開1 個多小時之期間,自行前 往購置汽油置於上開提袋內,用以縱火之可能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獨漏鄭文琮待在 永盛公園1 小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原判決漏未審酌上 情,徒以鄭文琮前往永盛公園待命前後之行跡,作為排除鄭 文琮另行取得汽油之可能,並據以認定本案汽油即為上訴人 所提供,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3.上訴人於國小階段曾經醫生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特 定閱讀遲緩;於求職階段,經醫生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 未明確性過動症、對立反抗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 於107 年10月14日遭不詳男子毆打,除左眼受有傷害外,更 出現持續性幻聽幻覺之現象,並會一直看到自己眼睛在流血 。是以若上訴人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舉止,恐非在精神狀況正 常情形下所為。原審卻未尋求專業人員調查、釐清上訴人之 精神狀況,僅憑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籌謀縝密等情,而排除 上訴人精神狀況存在問題之可能性,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4.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SIM卡為沒有網路之預付卡,上 訴人係以行動分享器連接網路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無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鄭文琮聯絡。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 相簿內存有上訴人在火災現場拍攝之影像紀錄與通話紀錄中 有鄭文琮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於108年12月7日案發當日通聯之紀錄,係因為附表一編 號2及3均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且使用同一個Apple ID,經 iCloud軟體同步之結果。且上開案發當日之通話,係鄭文琮 打給上訴人之未接來電,並非上訴人打給鄭文琮,往前數日 亦未見彼此間有何電話聯繫紀錄,足徵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 動電話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詳查,逕為沒 收之諭知,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指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證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鄭文琮、告訴人陳沂 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君毅、本案相關監視錄影勘驗 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等)、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截 圖與相簿照片、火災現場影片及部分截取畫面、Google相關 地點位置圖、上訴人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票、扣押物品 清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因與設於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和益金銀大樓」住商混合式大廈,門牌號碼 407號1樓之「四面佛寺」(下稱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有糾 紛,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與鄭文琮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先於108年12月(下同)6日上午6 時50餘 分左右,駕駛其母所有之3916-VK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道0段0號之「泰新加油站」,購買34.99 公升之 95無鉛汽油後,將部分汽油混入裝有油漆之本案塑膠桶,另 備置安全帽、雨衣、封鎖線、口罩、藍色手套、美工刀、黑 色折疊雨傘等相關作案裝備,置於本案裝備袋內。上訴人先 行將混入汽油之本案塑膠桶放置在四面佛寺附近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防火巷(下稱民生東路防火巷)內, 嗣於7日凌晨3至5 時左右,偕同鄭文琮前往現場附近勘察地 形,並將打火機提供予鄭文琮,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鄭文琮前往臺北車站,將裝備袋交予鄭文琮,鄭 文琮即下車步行前往四面佛寺附近之「永盛公園」待命,上 訴人則至現場察看狀況,至7日上午8時10餘分許,陳沂汎下 班離開四面佛寺後,上訴人以LINE對鄭文琮下達行動指令, 鄭文琮遂依指示在永盛公園著雨衣及安全帽變裝後,前往民 生東路防火巷提取上訴人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本案塑膠桶,於 7日上午8時50分許抵達四面佛寺後,先在佛寺外圍拉上封鎖 線,再將本案塑膠桶外之保鮮膜割除,將其內摻雜之汽油及 油漆潑倒在佛寺內部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迅即蔓延 燃燒,造成附表二所示四面佛寺、和益金銀大樓1 樓大廳及
相鄰店家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壞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停放在該大樓騎樓及人行道之 他人之物或燒燬或失去效用,足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員即 時抵達以控制、撲滅火勢,如附表二所示各建物之主要結構 ,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並說明:上訴人先於108 年 12月6日以金錢勸誘鄭文琮參與本案犯罪,旋於同日上午6時 50餘分前往泰新加油站加油34.99 公升,依加油站錄影畫面 可證其有將汽油加入車內後座不明容器之異常舉動。是以雖 上訴人否認犯行,無法確認其所購置之汽油加入本案塑膠桶 之過程與數量,惟依上開事證仍堪認本案塑膠桶內之汽油, 確實係上訴人案發前一日預先購置加入本案塑膠桶內,供鄭 文琮實行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又本案塑 膠桶係上訴人以保鮮膜包覆後置於防火巷內,由鄭文琮攜至 現場始開封使用,內置變裝用品之裝備袋、打火機亦係上訴 人交予鄭文琮。再勘驗鄭文琮案發當日上午6 時35分許至56 分許前往永盛公園前之畫面、其後變裝完畢步出永盛公園, 前往民生東路防火巷拿取本案塑膠桶前往四面佛寺等監視器 錄影畫面,依其經過之時間、變裝後之衣著、所攜物品之外 觀等,均無證據顯示鄭文琮有另行購置汽油,置入已包覆保 鮮膜之本案塑膠桶內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7至20頁)。且經 勘驗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鄭文琮手機,並無「四海」(幫 派)、「放火」或「潑漆」等關鍵字,上訴人亦供稱本案與 幫派無關,尚查無鄭文琮自作主張縱火之理由。參以上訴人 於案發時見鄭文琮引燃汽油造成嚴重火勢後,不僅未協助報 警、救火,反冷眼旁觀,甚至在現場徘徊,待火勢愈發猛烈 時,以手機拍攝現場大火及警消人員救災影片(片長達4 分 45秒),並將之上傳至其LINE群組,再以LINE聯絡鄭文琮相 偕同泡三溫暖,途中2 人互動良好,上訴人並將事先應允之 報酬1 萬元如數交付予鄭文琮等情,益徵上訴人確為本案指 揮主導之人,鄭文琮之放火行為係依其指示為之(見原判決 第15至17頁)。鄭文琮既已就本案相關經過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及各自分工之核心部分清楚陳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自難僅以若干細節不符之言,而認其所證均不可採;另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無可採,亦據原判決指駁 綦詳(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 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再本案相關監視器影像 畫面,業已全部交付原審法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71 頁),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並 無調查未盡之情。再檢察官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雖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辯解 ,均未能使法院信為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 旨徒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籌謀規劃本案整體犯罪過程,心思縝密,手法細膩,又 為脫免罪責,以金錢誘引鄭文琮擔任實際下手之人,事後指 示其刪除彼此通話紀錄,隱匿罪證。於本案偵審過程,就相 關案情之提問均能具體答辯,思路敏捷、辯詞無礙,佐以其 自承於案發之前從事精品保全及兼職酒店幹部等工作,分別 長達2、3年之工作經歷,足見其案發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 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上訴人於案發後逾 2年之原審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其於案發5 年 前,甚至20年前之88年、103 年間有短暫注意力不集中及情 緒問題之就醫紀錄,主張影響其知覺理會或判斷作用,顯難 採取,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核 無必要(見原判決第27至30頁)。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有鄭文琮於108年12 月7 日(即案發當日)撥打給上訴人之通聯紀錄,業經原審 當庭勘驗明確(見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卷第30頁),足認 2 人曾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縱未接通,或原判決就上 訴人以何種網路連線方式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SIM 卡之行動電話有所誤認,均不影響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上訴人送 精神鑑定及違法沒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與卷 內事證不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開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