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819號
TPSM,111,台上,281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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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謝振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40
、1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振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 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 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 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 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 人莊政諺黃俊豪等人之證言,卷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 、包裹簽收單、手機訊息對話內容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扣案愷他命,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說 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得知綽號「 阿仁」之成年人有意販賣愷他命,並提議由「阿仁」寄送愷



他命來臺,由上訴人持以對外販售,再與「阿仁」朋分利潤 ,爰與莊政諺、「阿仁」共同謀議自國外私運愷他命進口, 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主觀上對因此使大量毒品異地輸送、 擴散(擬持以販賣朋分利潤)之事實,已認識並有意為之, 且非單純為自己持有而為之,已有將愷他命由一地域移轉至 另一地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縱係為自己販賣之用,亦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為;因尚無販賣之著手,僅構 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上訴人等係藉由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愷他命自荷蘭運送來臺,所為運輸、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各等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扣案愷他命係作 為自己販賣之用,而非出於為他人運送之意,不應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云云認非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記明認定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 上訴所指認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起心動念既在販賣,而非出於 為他人運送之意,應依客觀情事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殊無再論究運輸毒品之餘地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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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