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王培育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1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5、204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育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處有期徒刑 5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 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雖認警方於案發後經由勘察現場錄影監 視畫面及調閱車籍資料,已研判並鎖定開車到現場開槍之人 為上訴人等情。惟既無法排除車輛可能失竊或借予他人使用 ,且當時在車上除上訴人外,尚有搭載他人,何以認定開槍 者必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已自白系爭槍、彈係源自已過世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股國」之友人,並於警方執行搜索無 從尋獲系爭槍枝時,主動帶領警方查扣槍枝。則系爭槍枝既 尚未經轉手他人,上訴人復於警方未查獲前為自白並主動繳
出,因認已符合防止他人利用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要 件。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自首及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㈤、⒈內詳為說明如何依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嘉濠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本件承辦員警 於事實欄二之開槍恐嚇案發後之民國109年1月間已因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掌握涉嫌人之樣貌及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 碼,再經調閱車籍資料後,發現車輛之所有人分別為上訴人 及李云妤2 人,即鎖定上訴人為涉嫌人之一。再經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經員警於109年7月1 日分持檢察官及法官核發 之拘票、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搜索票,前 往拘提上訴人並執行搜索。是員警於上訴人在109年7月1 日 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自白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持有系爭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重嫌,自不因員警搜索未果而由上訴人協同警員起出系爭槍 枝,即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特別規定之適用 。復於理由貳、二、㈤、⒉中敘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固於 警詢及偵、審時均自白寄藏系爭槍、彈,並供出槍、彈係已 過世綽號「五股國」之友人委託保管等情,然上訴人所述槍 彈來源之綽號「五股國」者既已過世,已無從查證上訴人所 述是否屬實,且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核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 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所載2 次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上 訴人2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